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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时间: 2024-09-27 20:51:46 |   作者: 电动巡逻车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的《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25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30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办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瓶车、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车生产者应当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依照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进口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六条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八条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者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办结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车牌证办理网点,将办理时间、地点、条件、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电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注销及盗抢备案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驾驶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D驾驶证;

  (三)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C3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电瓶车、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十字路口有绿色行车区域的,应当在安全行车区域内行驶,不得跨越其他区域行驶;

  (五)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醉酒后驾驶电瓶车;

  (八)在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

  (四)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规定,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第二十四条电动三轮低速载货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从登记之日起满八年或者行驶满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企业为电动车驾驶人购买人身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电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电动轮椅车、电动独轮车、电动摇摆车、电瓶旅游观光车、电动平衡车、两轮并排式电动滑行车等车种,按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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